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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流动有哪些法律规定 | 第一,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二,对列入国有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人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要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企事业单位可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拒不答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第四,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五,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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