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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开设的前提
    
  吴京堂律师    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因其具有灵活的运行机制,简便的设立程序。因此,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地在各地纷纷设立。但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必然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在此愿作以探讨,望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确定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三种体制。即:国办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从立法上看:国办律师事务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以该所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律师事务所则是由合伙人对该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对债务承担方式的不同,是国办所、合作所与合伙所区别的实质所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办所、合作所相当于《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从律师事务所的自有资产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所则相当于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则相当于无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从立法上便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如果合伙律师事务所运作的不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仅会赔光,而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却还负有无限清偿的连带责任。然而,风险与利益又都是对等的。既然合伙人之间的风险是共同的,所以合伙人的利益也应是共同的。解决好合伙人关系的问题是合伙所兴衰存亡的关键所在。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核心就在于一个“合”字。“合”即自愿组合。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和组织控制,律师们将各自的业务专长,社会关系网络结合起来。优势互补,同心同德,形成群体力量。这样,才是合伙律师事务所存在的价值所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才会兴旺发达。步入良性循环。如果合伙律师事务所丧失了“合”字。那么律师事务所的生命力也会随之丧失。要解决不合的问题,一方面要求合伙人要顾全大局,具有较高的道德品质,整体观念。另一个方面,也要求各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伙人之间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协调,调解。确认合伙合同的效力,制定相关规章。对违反合伙合同的行为进行调解与仲裁。

    现在一些合伙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表现。一种表现是,一个合伙人的能力较突出,其他合伙人都是依附于此人,投靠其门下,形成多人供一人的局面。这样合伙人的地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不平等的。这种律师事务所,实质上是私人律师事务所。第二种表现是合伙所在设立之初,轰轰烈烈、大张旗鼓,各方合伙人都信誓旦旦共度难关。而一但所内资金、财产有所积累,涉及利润分配问题时,各方合伙人便对分配条款产生歧义。合伙人便要闹翻脸,撕毁合同。便要面临分崩离析的危机。这两种表现都是违背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动作原则的,它们的生命力都不可能长久。

    从法律上讲,合伙人的利益是共同的,责任与风险也是共同的。解决好合伙人关系的问题是合伙所兴衰存亡的关键所在。在解决这一关键问题的基础上,再摆正合伙律师与聘用律师的关系,才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良性运作之道。

    这时主要涉及三个关系的捋顺问题。

    1、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他有权对内进行所务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从事活动。他的权力是很大的。但是基于合伙所自身的特点,合伙所的主体是合伙人,主任不过是合伙人之一,所以主任的权力必须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与制约。这就要建立三个基本制度:一是合伙人会议制度;二是所务决策制度;三是所主任任期制度。下面分别介绍一下:(1)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对所有的所务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任只是相当于执行人,具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策。合伙人会议每二个月定期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数量合伙人提议,可就专门问题召开临时会议。(2)所务决策制度。所内的重大所务活动都要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策。每项生效的决策需经半数以上合伙人通过。律师事务所主任不能搞一言堂,更不能独断专行。(3)所主任任期制度。所主任的任期可以是两年,或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以上三项制度的中心内容是监督所主任摆正自己的地位,能否解决好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系的问题,是合伙律师事务所能否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2、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其大都能独立开展业务,独挡一面。平衡合伙人的利益,确定合伙人的地位,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关于合伙人的利益方面,第一要严格按照合伙人的协议规定执行;第二要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合伙协议的条款,变更合伙协议的条件及情况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关于合伙人的地位,合伙人应当分别主抓所内的财务、常务、等重要事务。合伙人对所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合伙人可随时查看所内的收入及支出帐目、凭证。了解所内的收益分配情况。所有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均亨有平等的表决权。以上内容也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证实施。

    3、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关系。聘用律师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地位与合伙人具有本质差别,其应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但是对于符合合伙人条件的聘用律师,应及时吸收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应对加入合伙的条件作出专项规定。

    总之,如果协调和捋顺好以上三个关系,合伙律师事务所就会顺利地开展工作,就会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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