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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之一点微妙职业特征及律师所的管理
作者:涂建国    
  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同为中介机构,无疑大有共同之处,但也不乏微妙区别。会计师事务所已实行公司制,而律师事务所并未实行公司制——以律师事务所之职业特征难以简单套用公司制,即便公司化,亦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活动具有的个体性。比如:传统代理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仅仅具有规范管理上的意义——委托人委托的是律师而不是所,委托人指名委托哪一个律师的,事务所还应当满足,否则委托人可以另请高明,委托人是认人不认所的,律师活动具有个体性〈参见有关律师和律师制度的专著〉,《律师法》第三条四款也表述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另,判决书上委托代理人也表述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而不是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仅仅具有规范管理上的意义。如果把律师视为公司员工,不尽符合实际,会派生出若干荒唐悖论! 传统代理方式下,提供给当事人的,是律师的个人智慧、个人智力成果;近年,律师所的经营中,出现了有别于传统代理方式的大手笔,如:出力也出资的全风险承包代理,等等。 

  传统代理方式下,以律师事务之职业特征,即便公司化,亦应当尊重律师活动具有的个体性。多年来,创建大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几乎没有形成,这是律师事务之职业特征使然。中国律师业的产业化以及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公司化的发展,亦应当尊重律师活动具有的个体性特征。 

  中国律师业、律师所的经营,要走规模化、专业化、公司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需要培养和选拔一批懂律师所管理、懂法律、有敬业奉献精神的人来从事律师所管理,摆脱“精神合伙”及“哥们式”管理方式。 

  截至2002年底,我国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已首次突破了13万人,全国现有律师事务所10873家。然而,这种数量的增长却未能改变我国律师事务所中大所少、小所多;管理科学的所少,管理欠规范的所多;有的律师所甚至管理不严、纪律松驰、违规违纪的现象时有发生的普遍现象,原因何在?以律师事务之职业特征难以简单套用公司制,即便公司化,亦应当尊重律师活动具有的个体性。 

  我国现阶段的大部分律师事务所是以“人合”为前提而设立的,有人称这类律师所为“精神合伙”。由于其合伙人基本上是由同学、好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员组成,因此,管理上往往采取以感情管理的手段居多,致使管理流于形式,律师所始终摆脱不了“小作坊式”、“家族式”、“哥们式”管理的模式。这样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导致合伙人对引进管理人才始终保持高度的戒备和警惕,极大地妨碍了律师所做大做强。 

  不仅如此,律师所管理中存在的结构冲突以及管理者角色的多重化大大弱化了管理职能。目前,我国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不是主任分工负责制。而主任往往既是投资者(老板、单位负责人)又是管理者,还是执业律师,可能同时还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其他一些社会组织、学术团体中兼职;他既要对本人及家庭的生活来源负责,又要对律师所的生存发展负责。律师所主任扮演的多重身份,承担的多重责任,带来了一些个严重的管理结构冲突。 

  根据目前施行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的资格,且“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这就为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能不能引进非律师的管理专门人才?这些人才到底能不能真正在事务所中掌权?合伙人既做业务又做管理能不能把事务所推向规模发展之路? 

  从我国律师业的发展现状看,律师中不乏业务高手,但缺乏深谙律师所管理的管理精英。由于历史短暂、粗放经营,现代大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CEO阶层几乎没有形成,还是一张白纸。毫无疑问,这是中国培养大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参与跨国竞争的一个巨大障碍。 

  近年,律师所的经营探索、实践中,出现了有别于传统代理方式的大手笔,如:出力也出资的全风险承包代理,等等。需要培养和选拔一批懂律师所管理、懂法律、有敬业奉献精神的人来从事律师所管理,摆脱“精神合伙”及“哥们式”管理方式。当某个律师所的兴衰不再取决于单个强势个体时,律师所才能真正面对惊涛骇浪。 

  据了解,在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最高级管理层为执行委员会,其成员由合伙人中选举出一定数量的人担任。执行委员会对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作出战略性的决定,并处理事务所的一些重大问题。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则由执行委员会下设一名执行董事负责。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分为人事、财务、经营、咨询四大部门,并设立了许多管理委员会,各司其职。美国的律师楼十分重视把律师的精力集中在最赚钱的业务部门,充分发挥他们的最大价值。 

  在一些西方大型律师事务所中,非律师还可以当上律师所的管理董事及合伙人。英国梅森律师事务所截至2001年底拥有434位律师、99位合伙人,在世界各地设有13个分所。该所合伙人、董事会董事丁仁曾在“首届中国律师论坛”上谈到该所的管理模式时指出:该所设立了高层董事负责各种管理事务,而取代了管理委员会中合伙人的这种管理职能,并同时设立了整体管理合伙人。这些专业的由非律师担任的管理董事来自于其他法律或非法律性质的机构并带来了相关职能的专业工作经验,也使律师们能够花更多的时间去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公司谋取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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