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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事务所担保的效力 | 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对于律师事务所在民事或经济活动中提供的担保,有认为有效的,有认为无效的。
有效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活动,除极少数提供法律援助即无偿外,一般均按一定的比例收取代理费或服务费,故律师事务所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如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
无效者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宗旨,因此,律师事务所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 我们认为,律师事务所在民事或经济活动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被《担保法》禁止担任保证人,规定在该法第9条,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所以禁止公益性单位担任保证人,立法本意是保障其资产安全,维持其地位 和工作的稳定,不至于因为它们负担额外的债务而无法发挥自身职能,为社会服务,从而危及公共利益。
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公益性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讨论这一话题,就须从“公益”二字说起,顾名思义,“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不容置疑,律师事务所是面向社会大众服务的,是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所以,其性质如同学校、幼儿园、医院,是因公共利益之需应运而生的,因此,说律师事务所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并不过当。
不可否认,随着律师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今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不拨经费(除个别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自负盈亏,它们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具有较强烈的营利色彩,就该事实来看,说律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也无不当。
大家或许越发疑惑——律师事务所倒底归属何方?我们认为,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是相对而言的,二者间没有非常精确的划分标准,一般地说,在其所追求的目标或发挥的作用中,公共利益为主或公共利益远远大于非公共利益的,就可认定为公益事业,对此,最高法院孔祥俊博士在其著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持类似的见解。众所周知,学校、幼儿园、医院有公立和私立之分,私立的学校、幼儿园和私立的医院,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但客观上也起到了教书育人或救死扶伤的作用,《担保法》并未因此区分公立与私立,不管是公立或私立均不得为保证人。同样地,律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从事营利性或经营性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更好地实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由此看来,在律师事务所所追求的目标或发挥的作用中,其公益性要远远大于非公益性即营利性,前者占据主导地位,后者处于从属地位,依照上边“从随主”之窥见,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似乎更科学、更贴切,更能体现律师执业机构的社会职能。如此分析,律师事务所便不得为保证人,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当属无效。
依照《担保法》第2条之规定,担保的方式除保证外,还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法》第9条仅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担任保证人,并未绝对禁止其他方式的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可见,律师事务所以其法律服务设施即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可以认定有效。并且,从《担保法解释》第53条我们还可作如下的反面解释,即律师事务所以其法律服务设施即社会公益设施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律师事务所以其财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抵押,因其不得作保证人,当然也不能作物上担保人,因此,律师事务所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应为无效。质押同理可得,此不赘述。
定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律师事务所所涉及的定金一般纯为自身利益而设,即使其因签订定金合同而最终履行定金罚则之责,也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且相比之下,抵押的风险与后果要比定金来得严重,既然《担保法解释》承认公益性单位以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有效,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较轻的定金当属应允之列,因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定金合同应为有效。
综述,我们认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以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所设定的抵押、质押有效,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无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定金合同应属有效。留置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无所谓提供问题,故而本文不予评说。
作者:夏群佩、王新平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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