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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资委、国税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自2006年8月8日起施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近期正式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成为全流通后上市公司和企业并购方面的新的非常重要的法规,对上市公司、并购市场及相关企业都将产生重要影响。本站律师对该规定做出下面几点解读:
1、区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总则规定中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存在两种情况——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提出了并购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2、在并购程序方面,新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进行了完善
与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26条相比,此次公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完善了许多,用了六章六十一条的篇幅对并购涉及到的法律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除首章总则和末章附则外,主要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基本制度、审批与登记程序、跨境换股规定、反垄断审查等内容。
3、依据注册资本数额对投资总额做出比例限制
在基本制度规定中,分别对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中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做出了明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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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美元) |
210万 以下 |
210万以上至500万 |
500万以上至1200万 |
1200万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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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
不得超过 10:7 |
2:1 |
2.5:1 |
3:1 |
4、跨境换股
跨境换股就是在并购中境外公司以其股权作为支付手段,按规定,境外公司应为最近3年未受监管机构处罚的上市公司,被并购的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外国投资者跨境换股应报送商务部审批。
为实现境内公司实际拥有的权益在境外上市这一特殊目的进行的并购,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
5、首次明确提出换股并购,并且将离岸公司纳入监管范围
《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首次明确提出换股并购,并且将离岸公司纳入监管范围。《规定》用了相当大的篇幅提出了“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条件和申报程序。首次在法规中允许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或者增发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换股并购在国际企业并购中非常常见,在国内通过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操作也不少,但在国内的法规中一直是空白。此次从法规和审批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换股并购尤其是离岸公司被纳入监管,对资产流失、假外资等问题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管理,同时通过离岸公司方式进行的并购行为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6、专章规定反垄断审查
反垄断审查单独作为一章,专门提出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存在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应就所涉及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由上述机构决定是否批准并购。
7、首次引入尽职调查制度
《规定》中首次引入了尽职调查的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这将直接刺激并购市场的发展,通过独立第三方的并购顾问的方式来保护被收购公司的权益,如果做得好,可以溢价,反之评估机构被利用,就可能产生许多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