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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检、公安部明确五类证券犯罪“起刑点” |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5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较快,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增多的态势,在犯罪形式、手段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特点。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有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为了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补充规定》对《刑法》、《刑法修正案(六)》五个证券、期货犯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等进行了细化。例如: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补充规定》规定了9种应予追诉的情形,除规定了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外,对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颠倒盈亏等情形,也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补充规定》规定了7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补充规定》规定了5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规定证券交易的成交额为50万元、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占用数额为30万元、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应予追诉。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补充规定》也都分别规定了7种和3种应予追诉的情形。
《补充规定》明确了相关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刑法》有关规定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相衔接,既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追诉标准,也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补充规定》的公布实施,将增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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