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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现行律师机构设置之我见
    
  薛 虹

    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制度上保障了律师依法执业,有效地规范了律师的行为,充分发挥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它标志着我国的律师事业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时期。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律师制度中,由于在律师机构设置上存在的弊端而导致律师业在管理上出现的诸多问题也就越来越凸显出来。加强思想教育,加大惩治力度是一种他律,而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律师机构设置则会形成律师行业的自律,自律与他律的结合则会确保我国律师业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律师机构的设置问题上谈点拙见,以求同仁斧正。

    一、 对我国现行律师机构设置的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设置有三种形式:(1)国办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对外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合作所。即律师自愿组合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其财产归所有合作人所有,该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3)合伙所。即由合伙人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律师机构的设置,首先应指出的是,现行《律师法》在对律师机构的设置的规定上,有着非常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即以所有制形式来设置律师事务所,这与律师本身的职业性质是格格不入的。众所周知,律师作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职业特点在于具有独立性、自主性、服务性、有偿性及自律性,且律师的执业活动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我国现行《律师法》在对律师机构的设置上并未从市场经济的规律出发,更未从律师的职业特点加以谋划,而仅仅是简单地将以往整齐划一的国办律师事务所划分为国办、合作与合伙三种形式。应该说,这种划分相对于以往单一的国办所的机构设置来说是一个进步。但是,这种律师机构的设置,只是简单地套用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即国家、集体、个人)来对律师的工作机构进行设置,而所有制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其政治意义多于经济意义,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律师机构的类型,不能准确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和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责任界限,这不能不说立法者们在对律师机构的设置理念上是传承了计划经济传统的思维模式。由于目前我国律师机构的设置不符合律师行业自身发展的规律,更缺乏来自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支持,因此,在这样的律师机构设置的框架下,我国律师行业监督管理的自律体系难以形成,而创造律师业辉煌的明天也只能是一种企望。

    其次,倘若对目前律师机构的三种形式去诸一加以分析,其设置是否科学与合理就可见一斑了。第一,对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分析。由于国办所是由国家出资设立,其管理体制由其所有制性质所决定,而与律师自身职业特点则格格不入,在该类律师事务所内部难以建立起推动律师事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监督自律机制,因而,该类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吃大锅饭”的现象。动力与活力的缺乏,使国办所在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必遭被淘汰的厄运。实践证明,国办所目前无论在数量或在规模上都让位于合作所与合伙所,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该类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必将退出历史舞台。第二,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进行分析。由于该类律师事务所在财产归属上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即其所里的全部财产归本所全体合作者所有,因而,该类律师事务所从成立之日起,就存在着机构产权不明析这一制度设置上的缺陷,进而导致在该类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律师及其内部的管理者们一般不会去关心本所的财产是否增加,不去关心本所的事业发展是否存在风险、是否有后劲等等,而需要关心的一件事,那就是如何将所取得的收入合理合法地列支分掉。事实上,该类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着“吃光、分光”的现象。由于该类律师机构设置存在的弊端所致,要想做大做强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进而发扬光大中国的律师事业,谈何容易。第三,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进行分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兴起,真可谓是中国律师业兴旺发达、走向辉煌的一个标志。然而,国家在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置规定上,仅从一些形式要件上进行了规定,而并未从“合伙”的本质属性上去深入考虑并加以规范,因而,我国目前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这种非常好的组织形式中仍然普遍存在着合伙人之间“貌合神离、各行其是”的现象,最终导致该类律师事务所内部难以形成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自律机制。

    另外,我国现行《律师法》在对三种类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上,仅对不同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在其财产归属和责任承担上加
来源:厦门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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