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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换届选举的困惑及对策
    
  尤正海 

    我国律师制度于1979年恢复重建,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律师业在改革中发展,在探索中前进,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律师业引进了合伙制,从而给律师业注入了巨大的生机和活力,使其得以快速发展。《律师法》(1996年)规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2000年下半年全国范围内律师事务所的改制,现阶段律师业在组织形式上普遍实行了合伙制。

  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建设问题是困扰律师事业发展的一个顽症。长期以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了不少制度,下了很大气力,但效果不甚明显,律师业散、乱、差的有些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时值社会转型期,律师制度改革逐步触及到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在制度上进一步创新,以解决一些与时代法治不相符的另类问题。例如在县城或者大中城市多数小规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一种几乎普遍存在同时谁都不愿过多提及的奇怪现象,即主任任期届满时没有换届,少数主任从2000年改制以来或者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以来一直担任主任职务,难道主任职务是终身制吗?难道缺乏调整主任换届选举的规范?

  在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中,主任有着不同于其他(合伙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其产生也有特殊要求。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该办法第24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对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也有相似的规定,主任应依章程规定产生。现行《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律师指导机构推荐文本)一般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实行一人一票制,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同意后方可生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每届任期二年(或者三年等),可以连选连任。

  既然相关法律规章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均有主任换届选举的规定,那么主任任期届满后为什么没有进行换届选举呢?第一、少数主任没有换届意识,个人名利思想严重。其存在自封、独断的家长制遗风,过分追崇商业利益,几乎将合伙律师事务所视为个人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由于中国传统上“官本位”思维定式的广泛存在,有些人将主任当成一级领导来看待,将其视为一种身份象征。第二、部分合伙人综合素质不高,缺乏规范意识及规范的认同感。我国律师职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律师相比,律师业务素质不高,不少合伙人还没有系统的接受法学教育,对主任产生规则缺乏理解,执业动机功利倾向明显,仅把律师当成职业,当成了一种谋生手段,当成了一种暴富的捷径,理想信念和价值取向缺失,有章不循,对谁当主任不关心,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第三、在少数地方,律师行业普遍缺乏主任换届意识,各所主任心照不宣,已经成为另一层面上的利益共同体;又由于律师事务所已经改制,律师行业指导和监督机构对主任换届选举持消极态度,不敢管、不想管,视而不闻,姑息迁就,害怕激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矛盾,避免增加工作的难度和压力,得过且过。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任期届满后没有换届选举,不符合有关法律、章程的规定,明显落后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步伐,我国各级党委政府均依法进行了多次换届选举,即使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也在各级政府的指导下实施了换届选举;也明显落后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企业改制后,特别是公司企业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并进行了换届选举。主任不能正常换届选举,不利于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因为选举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基础环节,影响和制约了律师事务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更不利于律师文化建设,律师文化实际上就是一种氛围、一种信念、一种理想、一种品格、一种修养,是企业文化在律师业的发展,带有鲜明的律师行业特点。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实现主任换届选举,导致正在兴起的律师文化建设失去职业化基础,使律师文化建设处于低水平阶段,因为律师业首先是法治规则秩序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可见,规范、指导、监督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换届选举,已经势在必行,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从律师事务所提高自律管理意识、律师协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推进三个方面着手。

  1、律师事务所提高自治管理意识,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缺乏自律意识,管理水平很差,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行业最基本的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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