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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重新定位与职业伦理
    
  季卫东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新《律师法》,在第2条第1款里,对律师的定位进行了一项重要的调整,给出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正式表述。 

    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80年《律师暂定条例》),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1996年《律师法》),再到现在的为当事人服务,逐次展现了律师业的不同层面。当然,要完全固持其中某一特定属性的立场都是困难的,也存在片面性。在这里,我们需要某种多维的理解。因此,新法第2条第2款紧接着要求律师发挥三种职能,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客户代表)、维护社会正义(公益载体)以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角色――相当于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准则里所说的作为an officer of the legal system的那一部分责任)。

    但无论如何,在这里,律师工作的重点已经转移了,适当转移到到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上来了,颇有那么一点客户本位的意思。虽然现在还只是话语上的变化,作为法律职业的规范其影响却是非常深远的。正如马克斯·韦伯早就指出的那样:“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也就是说,只有当律师以客户为重时,才能克服保守偏向,回应时代需求,推动社会发展。

    当然,律师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赖于某些基本条件。其中最关键的是司法的技术合理化、对抗制因素的增殖以及程序公正观念的树立。在中国,自1988年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起的诉讼制度变迁以及在1998年后方兴未艾的新宪政运动,实际上已经为新律师法第2条在2008年生效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在这样的背景下为律师重新定位,可谓时来机转、水到渠成。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律师界定为客户代表,也等于基本承认了两者有权缔结攻守同盟,以共同抵制权力者或社会强势群体对公民自由以及合法权益的恣意侵犯。律师的客户本位尽管不必像布鲁厄姆勋爵主张的那么绝对,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只应该知道一个人,即自己的客户;要把不惜任何代价、甘冒任何危险并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解救客户作为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义务”。但毫无疑问,就职守属性而言,律师还是应该忠于客户的,应该成为真正值得当事人信任和委托的“权利卫士”,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更需要有那么一点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

    另一方面也要意识到,在律师与客户合体化程度提高后,会存在两种潜在的危险,决不容等闲视之。一种是在客户解除戒备之后,或多或少具备权力契机(起源于司法角色的职能)和营利性(作为在法务市场中竞争并自负盈亏的执业人员)的律师假如有人心术不正,其实很容易上下其手侵犯当事人的利益。换个说法,也就是律师对客户既可以保护,也有机会加害;尤其当两者之间的关系带有明显的竞争色彩时,很可能产生出现实的威胁力。还有一种危险,就是律师出于私益的考虑与客户串通一气,通过勾结起来玩弄法律条款、违悖职业伦理的方式损害国家秩序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假如这两种危险变成现实,结果是大都相同的:所谓“圣职”的光环势必消失殆尽,部分律师将堕落成浑身散发着铜臭气的奸商或者趋炎附势的政治掮客。

    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态发生,除了采取像棚濑孝雄教授主张的加强法务市场竞争的自由度和公平性、佐藤幸治教授提倡的打破身份关系壁垒之类的对策外,还必须进一步加强职业伦理教育、整顿纲纪、陶冶高尚品格、提倡自律和公益活动。借用洛德·埃尔登的一句名言,就是要在律师业中大力宣传和贯彻这样的守则――“律师为任何人服务,但决不向任何人出卖自己”。

    鉴于中国传统社会本来缺乏法治精神、在现代化过程中导入的律师制度又一直备受压抑的现实问题,强调道德和声誉就更具有迫切性。否则,法律人的公众信任何从谈起,又凭什么抵制来自恶势力的攻势?!显而易见,律师在接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重新定位之后,千万不可迷失在私益关系中,相反,应该把加强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提到自我保护的高度来认识。

    针对美国发展的早期也曾经涌动过的蔑视律师业的风潮,乔治·沙司伍德在1854年发表的名著《律师道德论》中曾经用感性语言描述提高职业伦理水准的重要意义:“在障碍四伏的黑夜里,能照亮前程的火把就是律师道德,这是唯一可以信赖的安全路标。它就像护卫乐园的天使手里的标枪”。他苦口婆心要强调的是这样的基本逻辑:律师倘若不自爱、在操守方面授人口实,根本就难以开展有效的维权活动,更遑论享有自由和自治的特权。因而律师业越是收益良好,就越要珍惜社会形象,严防伦理水准下降。

    对律师而言,职业伦理的精髓在于通过为客户服务的方式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益以及正义。在执业过程中,除了对当事人的“党派性”忠诚之外,还要向业内同仁、法院、检察院以及整个社会负责,始终采取光明正大、坦率执着的态度做事为人。在营利和取酬方面,要始终坚持诚信原则,不掩盖真假,不颠倒黑白,不采取违法手段为客户谋私。总之,“君子营利,取之有道”,这是律师道德的最基本要求。除此之外,中国律师法第42条还规定了法律援助义务,促使律师超出执业的范围去积极地参与法律援助以及其他各种公益性活动。换句话来说, “君子奉公,损益不计”,则构成律师道德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与前述的作为司法角色和公益载体的职能相对应。

    近些年来中国律师业发展很快,在经济发展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成就是显著的。然而也有些严峻的挑战正在呈现出来,值得警觉。例如法律服务的过度商业化、过度竞争化导致职业伦理水准的下降,事务所的收入和所得悬殊极大使得职业共同体观念无从形成,等等。在这样的背景下,某些地方“黑律师”又卷土重来、大举介入法律服务市场。基层当事人转而向没有资格和职业团体的执业人员求助,除了律师报酬过高之类的成本问题外,也意味着在那里法律职业的信誉正在摇摇欲坠。因此,有必要借新律师法公布和施行的东风,在新的条件下对事务所的组织形态、行会自治机制以及律师的行为方式进行一番认真的反思和整顿,以便能挺身承担时代赋予的重大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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