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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设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付某几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企业即与付某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期间如果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给企业违约金4000元。双方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二年的合同。

    今年年初,付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一家新企业,新的企业无论是工资待遇、劳保福利还是办公条件均比现在的企业来得好。于是,付某经过考虑就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回答付某,解除合同是可以的,因为是你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某应支付企业违约金5000元。付某没有同意,几经交涉企业仍不为付某办理退工手续。

    付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付某认为当初进企业时是迫于无奈,因为找工作也不是很容易,所以企业提出的合同中约定要有违约金的条款,自己是在违心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是,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合同中擅自与他签订违约金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劳动仲裁撤销该条款,要求企业及时为他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企业则提出,付某进企业时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自愿的,况且付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本人签字认可的,怎么说是违心被迫的,企业根本没有逼迫他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来履行,希望仲裁不要支持付某的请求。

劳动仲裁

    经过开庭审理后劳动仲裁委认为,企业与付某在合同中任意约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支付企业违约金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企业据此原因要求付某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无效的,企业应该为付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为付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条款。

    根据本市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当事人只能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了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协议,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

    由此可见,除上述规定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在解除合同时再设定违约金,本案所设定的违约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擅自与付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所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付某的请求,企业在收到裁决书后即为付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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