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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开栏语

  质证乃证据审查的必经程序,其效果好坏直接影响着整个庭审过程和最后的判决。然而长期以来,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却非常粗疏,难付实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设专章对质证问题详加规范,使得行政诉讼中的质证问题有法可依。这些质证规则在对实务需要作准确而有力之回应的同时,也将在完善审判方式、促进审判公正、提高司法权威等方面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之际,我们特开辟了一个“行政诉讼质证规则解读”专栏,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振宇法官就质证规则问题,以法条要旨为主线,谈谈他的看法。   

  在庭审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被称为质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质证的功能。质证是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乃至审判公正而言都具有非同寻常的作用。在庭审当中,当事人必然要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不遗余力地进行说明、辩解以求为法庭所采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则千方百计地质疑、驳斥以免为法庭所采纳,这是基于人性常识的合理推测。而通过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对证据的质辩及对案情的揭示,居中裁判的法庭就比较易于确认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使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因为“两个带有偏见之人从田地的两端开始搜寻,比一个公正无私之人从田地中间开始搜寻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正是由于质证功能如此显著,凡是法治国家,无论具有何种法律传统,采用何种制度模式,无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已是世所公认的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原则。

  法理基础。质证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公开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所谓公开审判落实到操作层面,就体现为:在一审当中,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要开庭审理;在二审当中,原则上要开庭审理,但案件事实在一审当中已查清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从立法本意来看,查清案件事实无疑是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庭审中调查案件事实应采取何种形式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据此,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允许当事人就案件涉及到的所有证据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相互发问。也就是说,调查案件事实必须要采取质证的形式。因此,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就可以推导出质证原则的内容。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乃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规则依据。本款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在《证据规定》未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在行政审判当中已具有可适用性,但从以上两条规定的字义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行政诉讼而言似乎属于选择性条款。本款将此条内容移植过来,化为本款规定,则此原则属于强制性条款当无异议。自《证据规定》生效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内涵。质证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各具不同意义。对法院来说,本款规定要求其在庭审当中必须要启动质证程序,给当事人提供质证的机会。否则,其认定的事实必然立于不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这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当事人来说,本款规定暗示了其享有质证权利。对于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当事人都有权要求质证,法院对此权利有予以尊重并尽可能提供质证条件的义务。

  提到质证,我们首先会想到在正式开庭审理时所进行的质证。然而,质证并不仅限于此。按照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庭审程序的要求,为了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又称为预备庭)将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与经过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要求法院在正式庭审中仍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款规定,不经质证而直接认证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无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限于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没有争议”指的是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明确承认,即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或不提异议。

  第二,审判人员必须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并且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作出说明。“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主要是为了监督的需要。如果没有这一要求,则意味着放弃监督,从而审判人员可以置证据规则于脑后,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活动为儿戏,凭主观臆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任意取舍。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法庭在“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后,还必须在开庭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方可直接认证。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庭审活动应当是公开透明的,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决定和事项必须要作出说明。否则,即便案件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也会对法院裁判产生怀疑,而信任的缺乏则必然会削弱司法权威。

二、被告拒不出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行政机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那么,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对待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此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庭前交换程序当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例外。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质证主要围绕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如果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也就自然无法进行。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被告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

  有人可能会认为,该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是否过于严厉?笔者就曾有过此种想法,但经进一步思考,笔者注意到,被告不出庭应诉,不但会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损害司法权威。与民事诉讼比较而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不出庭应诉给司法权威造成的损害更为明显。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力和社会影响力远非一般民事主体可比,如果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出庭义务,则其对司法权威不尊重的表现也比民事诉讼中的类似情况具有更大的不良影响。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有必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行政机关一定的压力,促其依法应诉。被告拒绝出庭应诉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前面的论述,这一结论于法有据。既然如此,出于保障司法权威之需要,《证据规定》将该结论确认为一条明确的法律规范就是非常适宜的了。

  如果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争议,则该证据属于已经过质证的证据,被告拒绝出庭应诉不妨碍其提供证据的可采性。这里须注意一点,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必须要记录在卷,而且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必须要对此加以说明。

三、三类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按照国家秘密法第二条所下定义,“国家秘密”指的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定义,“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司法实务上的理解,“个人隐私”指的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或者公开后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个人情况,比如个人存款、疾病(如艾滋病)、夫妻关系状况等。《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法律目的之考量。以上各种秘密对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价值,因此,国家法律对以上秘密设定了相当严密的保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情形的,实行不公开审理。该条规定虽未直接就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是否可以公开质证的问题作出结论,但该条规定的法律目的显而易见,主要是为了防止以上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秘密事项的不当扩散。如果将涉及以上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必然会造成秘密的扩散,与法律目的显为不合。

  此项规定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借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意味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证据不宜公开质证。在行政诉讼中,也存在与该条规定所规范事项性质相同的待规范事项,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条款,既然实际审判当中可以直接援用该条款,则参照该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受到质疑。

四、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质证必须在法庭组织引导之下来进行,而不能由当事人漫无边际地争执下去。

  (一)质证的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质证内容上,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该规定在质证内容上确立了两个标准。

  1、有无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所应具有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即所谓证据“三性”。

  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有多种形式,比如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等等。一般来说,与案件有因果联系和条件联系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定案证据当中必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的证据或其中之一。

  如果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明显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则法官可以当庭制止对该证据的质证。然而,如前所述,关联的形式多样化,实务中,其形态更为复杂,在质证中,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往往无法辨清,法官亦可能难以立即下判断。这种情况下,为慎重起见,法庭应暂且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任当事人继续质证,为待进入认证程序后,法庭再深入考查该证据的关联性。

  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手段合法。无论是正当行政程序还是正当司法程序都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经由合法手段收集,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采信。形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真实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揭示了定案证据的核心属性,即真实性。所谓真实性指的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因此,真实性又被称为确实性。

  2、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所谓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以上“三性”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证据不具备以上“三性”之一,则该证据即没有证明力;如果证据符合以上“三性”,则当事人还应就每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证。证明力的大小,主要通过比较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来确认。

  (二)质证的形式

  1、正面规定。质证形式实质上就是质证权利的行使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也就是说,质证主要采取当事人向对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方式。质证的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就证据加以说明、解释及相互质疑,使证据的可信程度和疑点得到充分展示,为法庭认证提供保障。

  2、反面规定。与权力一样,权利亦存在滥用的可能,当事人质证权利之行使亦应受到必要的约束,故《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从反面对质证方式作了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发问之权利,应受到以下两点限制:

  发问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关联性原则是质证必须首要遵循的,如果发问内容与案件的事实明显无关,法院就可以予以制止,以保证司法效率,避免诉讼被不适当的拖延。

  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不正当的语言和方式。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发问的权利,但是必须要使用文明的语言和正当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无视法庭纪律,采取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和方式去误导或激怒对方当事人,则属于滥用质证权利,对此种情形,法庭应当及时制止。

五、证人资格法律有规定

  所谓证人资格指的是,证人应当具备的与出庭作证相适应的基本条件。《证据规定》对证人资格的要求及确认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证人资格的要求。《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资格只有一个要求:能正确表达意志即可。审判必须要确认过去发生的事实,这往往需要借助于证人的感官印象。如果其不具备起码的表达意志的能力,则其证言必然难以令人置信。比如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证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超出其认知能力范围的事实的证言等等,这种证言法庭不能采信。一般认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二是理解有关问题并清楚表达的能力;三是对说实话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后果的识别能力。

  (二)确认程序。有时,证人是否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并非一目了然,比如,目击案件事实的间歇精神病人当时是否处在发病状态,就是一个很难即刻就下判断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就有必要对于证人表达意志的能力进行确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就证人是否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进行审查或鉴定。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依申请之情形。当事人申请法院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的问题进行审查时,如果其就此提出的质疑理由明显不能否定证人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则法院就此问题一般不必进行审查。比如,当事人仅以证人年纪大为由主张证人无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即属此类情况;如果质疑理由有可能否定证人具有正确表达意志能力,则法院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如果根据现有情况难以就此作出结论,则可以将此问题交由有关部门鉴定。2、依职权之情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时,法院如果认为证人是否具有正确表达意志能力存在很大疑点,但不能直接作出结论时,则其亦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六、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之法定义务由来已久,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早已明确要求,“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此规定之必要性显而易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而且,只有其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与反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而深入地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或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或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有不良影响。此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亦具有可适用性,然而,这种适用只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加之人们法律意识不强,证人出庭之义务在行政诉讼中未引起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重视,这对行政审判的质量乃至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基于此,《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内容,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引为行政诉讼的正式规范,使其具有更明确的规范效力。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要求证人出庭或者没有必要,或者事实上、法律上不可能,或者会损害更大的合法利益和价值,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并不具有绝对性,此时法庭允许证人不出庭,而代之以提供书面证言之举动,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即为此提供了支持。根据该规定,在以下五种情形下,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的。法律要求证人出庭的目的在给对方当事人就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和反驳的机会,以保障质证的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则法律目的确已达到,再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证人出庭的义务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相比较,显然后者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在两者不能兼得的情况下,后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不宜要求其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从合理性的观点看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给其造成过重的负担。如果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无法出庭,则证人不可出庭作证。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要求其出庭显系强人所难,有违法律精神。

  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以上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系对实务归纳的结果,并未按周延的逻辑进行分类,不可能将所有应当纳入规范的对象尽列其中,为了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避免出现规范漏洞,故设此兜底条款,以付实用。

七、原告有权申请行政人员出庭作证 

  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法律上本无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考虑到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被告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要求其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则由于证人立场所限,其证言往往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准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没有什么实际益处。不过,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一些特定事实,因此,《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以下五种情形下可以申请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有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而且该笔录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提出异议,如制作笔录的程序违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与制作笔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则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扣押财产必须要清点、登记、制作清单,清单上要记录清楚财产的品种和数量、质量、特征等。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清单上记录的财产品种或者数量与实际不符,则有必要让扣押财产的执法人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则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对于检验物品的取样或者保管法律有专门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违反。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此提出异议,则物品检验的可采性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必要让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则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四)对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执法人员具有合法身份是其从事执法活动的前提条件,比如,税收人员必须是本辖区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有必要让该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质疑。因此,根据本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五)需要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款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八、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具体有以下四点:

  (一)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之要求规定在《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具体要求是: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尽最大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该证人是否确系法院所传唤的证人,而这就需要该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

  (二)诚实作证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给法院设定了一项义务:告知证人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形式上是规范法院的,但实质上却强调了证人诚实作证之要求。出庭证人应当诚实作证,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证人作伪证不但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法院审判正常进行,导致错判、误判,降低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督促证人诚实作证,法律对于作伪证设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作伪证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将以上内容告知该证人。

  (三)不得旁听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为什么如此要求?这主要是基于人性的弱点。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在潜意识里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根据他人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行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言已不是其信以为真的内容了。这显然有违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诱导、暗示,以及庭审气氛压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人进行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内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询问证人不允许其他证人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言的可信度,避免证人在不当的引导和压力之下改变自己对信以为真的具体事实的陈述。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在场,乃组织证人对质的应有之义,此理至明,没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四)证言内容之要求

  《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有以下两点内容:

  陈述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历感知事实、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在此过程中证人所称的事实其实已经过人脑加工,不再是完全的客观事实,使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而这给质证和认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使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更强的对应关系,便于质证和认证,有必要对证言的表达方式作出规范,根据本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这里的“亲历”是否仅限于在案件事实发生现场耳闻目睹的具体事实?是否也包括听别人转述的事实即传闻证据?原则上讲,应当包括。因为亲历并不限于直接经历,也包括间接经历。听他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转述本身也是属于其亲身经历的事实。然而,必须要看到这种间接证据的弊端,其以他人传闻作为证据,存在内容错误或被歪曲的危险,且转述内容越复杂,次数越多,则危险越大。因此,采信传闻证据必须要加以合理的限制,据此,传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次要证据,起间接印证的作用。

  根据自身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什么提出这样的要求?主要是因为这些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为了使人能够对案件具体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限于对案件具体事实的客观描述,而非主观评论。证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另外,这些主观评论对于证据审查没有必要性。证人陈述证言的目的只在揭示案件的真相,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要达到这一目的,证人只要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即已足够,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作出判断、推测或者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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