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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州中院审结一起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 日前,常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不服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作出二审判决,常州某纺织公司因在使用名优标志时“张冠李戴”,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没收违法所得20万余元。
常州某纺织公司先后在2000年9月至12月和2001年1月至10月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中孔被等包装上标注“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等字样。而事实上,于1986年被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银质奖章,并于1992至1995年连续四年被国家相关机构授予“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的是该公司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对此,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行政处罚。纺织公司认为自己原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既非名优称号,也不是质量标志,在商品包装上标注获奖内容,只是企业作为产品说明的宣传广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纺织公司遂于2002年3月13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戚墅堰区法院于6月11日依法作出维持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纺织公司仍不服,于7月2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纺织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成品计算表以及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本案所涉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羊毛被、中孔被与原获奖产品“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因此属于不同的商品,且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属于商品的质量标志,商品的包装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就是在商品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纺织公司在休闲被等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仿羽绒踏花被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已经足以使消费者等误认为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上述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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