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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欠缴社保费 律师起诉劳动局不作为终审胜诉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责令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履行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职责。至此,律师状告劳动局行政不作为案件终审胜诉。本案是一个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作出的一个个案的判决,属于新类型案

  张先生是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该所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8月向朝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该所开始作为缴费单位为包括张先生在内的部分律师办理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定期缴纳社保费。2006年4月1日起,张先生所在律所未为张先生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嗣后,张先生以网上投诉和书面举报的方式向朝阳区劳动局反映该律所欠缴社保费的问题,要求该局对此进行劳动监察。朝阳区劳动局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张先生,对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保费用的投诉不属劳动部门监察范围。

  张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劳动局拒绝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张先生及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朝阳区劳动局对张先生所在律所拖欠社保费的问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履行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职责。

  朝阳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在“缴费单位”概念的理解上存在错误;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的不完善,其后果不应由具体的执法部门所承担;认为朝阳区劳动局在处理此案时,已在法定的权限内完全履行了监察职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是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执法手段。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确实没有被列举规定在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之内,但是,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被明文规定排除在缴费单位范围之外。律师的劳动权益应当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维护和保障;本案中,张先生所在的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实际缴纳了社保费用,那么该律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就应当受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从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朝阳区劳动局对该律所违反义务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这样既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朝阳区劳动局拒绝对涉案律所欠缴社保费用行为履行劳动监察的职责是不符合当前政策方向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目前相关的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新类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中一类特殊的机构类型存在,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职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的,没有在民政、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根据目前的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确实没有被列为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该律师事务所已经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应具有随意性,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举报经查拖欠社会保险费属实后,应该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不能因为律师事务所没有被相关法律规定为监察对象为由对该律师事务所欠费的问题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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